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429,
972元;並自93年3月4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利息,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3月
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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