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粘朝傑
被 告 陳彩琴
訴訟代理人 黃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4,232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4元
,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
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假扣押債權
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擔保所受之損害。
㈡緣被告先前對原告聲請1,000,000元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
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
押,而就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
得領回之分配款1,008,000元執行假扣押,茲因該款項係欲
償還先前遭被告假扣押原告之父所有房產,導致買賣交易失
敗之違約金及律師費週轉金,而先向友人借貸之本金1,050,
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該借款原
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歸還,原告原本能於101年3月6日領回
上開分配款後即能清償上開借款,豈料因被告不當行使假扣
押,導致繼續積欠,繼續計算約定利息支出,而扣押也至判
決清楚指出被告所訴如何子虛烏有始被解除,而申請歸還提
存手續費日況時以致到101年10月19日才將現金923,146元領
回,其餘款項又繼續讓被告以其它捏造尚未判決的理由繼續
扣押,而101年3月6日到101年10月19日的利息損失係因被告
不當假扣押所產生,故原告請求這段期間共227日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利息損害賠償,至於精神賠償與因官司使原告工
作不保的損害原告未計算在內已達數百萬以上,等所有官司
都結束原告再另行提訴。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125,304元【計算式
:1,008,000元×20%÷365日×227日=125,304元】之損失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304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為貪圖原告家中財產,捏造不實指控,於刑事欲加害原
告,以謀得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並要求1,000,000元精神賠
償金,因被濫訴而檢察官又未在起訴前仔細調查,可能因檢
察官的正義感使然,誤信被告為被害人,始將原告起訴並聲
請簡易判決,原告因被告所訴的謊言有相當人證物證可證明
清白,所以要求審理,經審判長和法院細心審理,始還原告
清白,而證據與判決卻相當清楚證明被告所告訴內容確實是
捏造,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司法顏面因被告所圖而被浪費
踐踏,也因被告以司法誣告侵害,造成原告重度中風之父親
因傷心過度及不堪訟累而過世,造成原告家破人亡,如今被
告又將其利用自己法律專業而加害他人侵害之不當假扣押過
錯因由,推給同被其欺瞞成功之受害者(檢察官),實為可
惡至極。
三、被告答辨:
㈠被告之所以對原告進行假扣押,係因其恐嚇被告及妨害名譽
罪名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l00年度偵字第
2684號)正在法院審理中,因其繼承加害人 粘永興 之房產由
國泰人壽公司依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查封並拍賣完畢,
定於101年3月6日進行分配,被告為保全日後求償權利,遂
向貴院提出假扣押並於101年3月1日繳納保證金、執行費進
行查封,於法有據。被告就刑事部分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鈞院100年附民154號,事後刑事部分被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至於被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沒有
提起上訴,而確定,該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就是
被告聲請假扣押的本案訴訟,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有正當原因
,而非自始不當。
㈡被告是在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先行限制登記並拍賣後,才
進行就刑事部分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的保全措施,原告在此
之前的借貸行為等與此次假扣押無關。執行處也已在101年9
月21日同意由債權人撤銷執行命令。
㈢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部分,內容有塗改,其借款金額、還款日
期有前後矛盾,甚至前帳未清又借新帳,請拿出其金錢往來
之證據,被告懷疑該等借據係偽造,真有借貸行為,也是其
私人問題;貸與人 郭志豪 雖與原告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其利率顯屬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
,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誹謗部分
不受理,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
附民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敗訴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間,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就開刑事案件有損害賠償債權1,000,000元,
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
告為原告供擔保334,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0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本院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及依被
告之聲請,以101年度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101
年3月1日彰院賢101執全清字第77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原
告在1,000,000元及該件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
人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執行事件於分配後可發還
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案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清償,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
於101年3月6日實行分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
原告於分配後可發還之款項乃1,931,172元;迨101年8月1日
,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1年裁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之裁
定,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民事裁
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1年8月29日確定,
被告遂於101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本院依其聲請即以101年9月21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77號通
知撤銷上揭扣押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乃以101年10月2日彰院恭101司執育字第5080號
函准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領取923,172元之款項,原告則於
101年10月19日領得該款項。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年裁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執全字第
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1年度裁全字第650號撤銷假扣押
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等卷宗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起
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
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係自始不當,業已造成其向
友人借款周轉而導致支出利息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25,30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
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佐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判例著有「附帶民事訴訟,旨在
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等語以觀,可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縱以刑事訴訟經諭知被告無罪為由而駁回原告
之起訴,而非實體判決,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仍應認已經
本案判決予以否認,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本件稽諸上揭情節,被告
係於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
院101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訟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
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其乃因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
假扣押,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情形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
要件。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5,034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