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鍾曉君
被 告 周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4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7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450元,其餘新
台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因駕駛不慎,
撞及訴外人 黃家燎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事故發生後,已報請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處理。系爭車輛曾由所有
人 吳翠華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142,000元(含零件費用113,600元、工資28,4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
發當時,為幹線道車,故為肇事次因,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車受有損害,須負三成之過失責任,顯已該當民法第19
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
6條所明文;再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
為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即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30%
,計為42,6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黃家燎駕駛系爭
車輛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行經大佃路255
巷與鹿和路188巷56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適遇被告駕駛
H6-349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弄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雙方不慎碰撞而肇事,此有附於本院101年
度彰小字第2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101年6月8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被告駕駛H6
-349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弄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其雖屬幹線道車
,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
與訴外人黃家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翠華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13,600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6年7月9日,有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
之日100年2月3日,共計2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13,6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506元【計算式:113,600元×(1-
0.369)×(1-0.369)×(1-0.369×7/12)=35,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8,400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906元【計
算式:35,506元+28,400元=63,906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黃家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發
生碰撞而肇事,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黃家燎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
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訴外人黃家燎負擔10
分之7為允當,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訴外人黃家燎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9,172元【計算式:63,906
元×0.3=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