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丸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煙森
訴訟代理人 洪寶森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馮釋萱 發支付命令
,惟馮釋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80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