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建豐 (即 許文華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4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4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720元,其餘新台
幣2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新北市○○鎮○○路二段與鳳吉二街口,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余慧 均所有之3605-Y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該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
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汽車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修護廠修護,支出修復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18,254元【其中工資部分6,300元(含塗裝
費用4,700元、修理工資1,600元)、零件部分11,954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皆係停止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
汽車間有0.1公尺之距離,被告於車禍當日與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人 余慧均 雖簽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之前提係被告若有
撞到系爭汽車而導致該車受損,被告願意修復理賠且須合意
指定修配廠,惟被告並未撞擊系爭汽車,況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在桃園,維修廠亦非兩造合意所指定,縱使有維修,亦應
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余慧均之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
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
○鎮○○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直行(南向北),不慎於
肇事地點與訴外人余慧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造成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毀損及下巴裂損,而被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凹損、風扇凸出損壞,
雙方同意由被告支付訴外人余慧均車輛修復理賠處理,被告
並於肇事當日與訴外人余慧均簽立和解書,同意支付修復理
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0月11日新北警峽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和解書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所
為並未撞擊系爭汽車之上揭辯詞,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路段欲停車時,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乃
擦撞前方訴外人余慧均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余慧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1,954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7月28日,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99年9月29日,共計1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49元【計算式:1
1,954元×(1-0.369)×(1-0.369×3/12)=6,8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300元部分(含塗裝費用
4,700元、修理工資1,6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149元【計算式:6,849元+
6,300元=13,1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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