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大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超
被 告 史汝勤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126元,其餘新
台幣2,29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以經營汽車出租為業,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
月26日自備車輛向原告借用車牌,參與原告之汽車出租營業
,借用營業車牌期限至民國95年11月25止共計三年,於借用
營業車牌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
500元,及分擔營業處所租金1,500元,合計每月3,000元,
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不得皆故拒繳或遲繳,有被告親筆出
具之切結書可稽,惟被告僅於借用車牌之第一個月份繳付上
開服務費暨租金3,000元外,其後即分文拒付,置之不理,
拖延至借用車牌期限95年11月25日屆滿,非但積欠35個月之
月租費不予繳付,亦不將車牌、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申請書
交還原告,竟仍以借用之車牌繼續營業,迨至101年7月間,
始將車牌擲交原告,而所積欠每月租費3,000元,則拒付分
文。而被告執有之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申請書,亦拒不交還
,原告迫於無奈,於101年11月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
止,計106個月之租費共318,000元,被告仍拒付上開租費,
嗣於101年11月12日始將行車執照等件寄還原告。
㈡綜上,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借用原告公司之車牌
營業,每月應給付原告租費3,000元,計算自92年12月26日
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106個月未給付,爰依切結書所
載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有簽立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
書(下稱靠行契約書),但原告係依據被告另外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為請求。被告僅於靠行的第一個月給付原告3,000元
後,即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靠行時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未領車牌,92
年剛開計程車,不曉得靠行的規矩,從92年10月至101年7月
10日左右止,就沒有再靠行,共靠行九年,被告靠行的計程
車車牌號碼為000-00,被告於101年7月9日左右將車牌交
還原告,並表明不再靠行,被告請求原告讓被告將車牌報廢
,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公司九年來只有被告乙台車靠行而已
,靠行後每個月都有繳1,500元服務費給原告,原告於101年
7月8日或9日將車牌交給原告後,就沒有再繳服務費1,000元
,之前從92年11月開始都是繳服務費1500元。之前92年11月
份是繳3,000元給原告,第二次是付1年份服務費18,000元給
原告,一年以後因子女就學負擔重,且原告沒有將被告之違
規罰單在繳納期限內交付被告,致使被告繳納時被加倍處罰
,所以被告與原告協商,改為月付1,500元。直到100年8月
時,被告知道青溪車行1個月只收行費500元,被告想要改為
靠行青溪車行,但是原告不同意,刁難被告,後來原告主動
降為1,000元,所以被告又繼續靠行原告,每個月就改為1,0
00元靠行費,兩造均相安無事,直到101年7月,車子已經老
舊,不堪安全行駛,被告另外找一部車子來開,被告就對原
告說不靠行,請原告將車牌交還被告並請求原告能夠配合蓋
章,讓被告靠行的車子能夠辦理報廢,被告願意多付三個月
靠行費,但原告敷衍被告說要跟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要處理
,被告至今都沒有辦法辦理報廢,被告已於100年11月將行
照及車牌登記書交給原告。被告沒有欠負原告任何費用,如
果被告有欠費,原告早應依照公會製作的定型化契約(彰化
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
給付。
㈡被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被告於第一個月有在原告車行
跑車,依照切結書的約定,被告於第一個月有給付原告3,00
0元,被告在一個月以後就沒有在原告車行跑車,所以被告
認為不應再多付原告租金。被告是在92年11月26日早上領車
牌前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不知有制式的靠行契約書,
兩造所簽立的靠行契約書是下午簽立的,是監理站要求要簽
立的,所以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的服務費與靠行契約書所記載
的服務費是同一回事。被告若多年來均未給付靠行費,原告
早就對被告請求相關費用,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
語。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雖對切結書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積
欠原告服務費及租金,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被告所簽
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史汝勤(即被告)向大佛
交通公司(即原告)代理人林煜超借用營業車牌()自
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5日止共計三年,逾期
如欲再借用須另訂合約,並遵守下列協議:㈠本人須按時繳
交該車牌所有稅金(含牌照稅、燃料稅、營業稅、交通違規
款)全部負責。㈡本人須於每月1日前繳清服務費用每月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整及分擔營業處所租金每月壹仟伍佰元整,
共計參仟元,不得借故拒繳或遲繳。㈢未經林煜超本人書面
同意,不得將該車讓別人開。」,被告對於簽立該切結書之
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自應就該切結書之內容負履行契約之責
任,依該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
月25日止共計三年之服務費用及分攤營業出所租金費用,而
被告於92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支付第一個月之服
務費暨租金分擔額3,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雖被告辯稱其均已依約繳納費用,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費用云云,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債務已清
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該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支付92年12月26
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之費用105,000元【3,000元×35個月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