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簡君宇
被 告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佩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開始至101
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經原
告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訊息催討,均推諉逃避。直至與被
告男性友人聯絡後,始開始溝通之管道,原告與被告約定定
期還款,僅還款5,000元後未再清償,詎期間被告多次於網
路部落格分享出遊紀錄及工作心得,顯仍有金錢卻故意不返
還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提出雙方手
機簡訊往來記錄、網路交談記錄、被告臉書頁面、匯款證明
等件及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651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