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93年8月26日即已出境,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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