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謝秉勳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邀同訴外人 周俊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4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525%計算,嗣隨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1.1%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1宗債務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10月23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遵期攤還,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餘本金942,2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附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2,206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
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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