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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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與興社街口,見戊○○於酒後與在該處擺設水果攤之 張文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其尚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戊○○之傷害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本案先後經被害人戊○○之父丙○○、被害人戊○○之子丁○○及被害人戊○○之妻甲○○提出告訴,上開告訴人所提告訴之效力,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父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林分駐所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十頁),惟查,本件被害人係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件告訴權人為戊○○及其配偶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時,被害人戊○○縱有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之情形,既未經為禁治產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縱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為其監護人,本件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既非被害人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其有告訴權,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另代行告訴人被害人戊○○之子丁○○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有告訴人丁○○之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三十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戊○○之傷害案件,告訴權人係被害人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戊○○之配偶甲○○,縱戊○○有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之情形,無法提出告訴,本件既尚有配偶甲○○存在,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八九號判決亦採同旨,是本件既無「得為告訴之人均不能行使告訴權」情形之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以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不符,告訴人丁○○自不因之取得代行告訴人之地位,其因之提出告訴,亦非合法告訴。
(三)再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妻甲○○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六八頁),再告訴人甲○○業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且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