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為大陸地區四川省劍閣縣金仙鎮上街28號,惟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無法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