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西區中興六巷二八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天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所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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