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嗣上 開二案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某時,在停置在臺中縣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二樓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真實姓名對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又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本案施用之次數僅為二次,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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