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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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8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合計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貳點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另由臺灣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間,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戒治所續為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由上開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開四罪與另犯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十九之五號住處內或臺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九號九樓之一友人 游仁福 之住處等處所,以每日二至三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每日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十九號九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與游仁福、 賴富雄 (後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五.六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在場之證人游仁福、賴富雄、 吳宗智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照片。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五.六公克)。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上開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皆係連續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