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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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7、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向己○○、 張煌明 借款未還,屢因債務清償問題與己○○、張煌明發生爭執,彼此間早有嫌隙。民國94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己○○先行到宜蘭縣○○鎮○○路○○○號丙○○家中催討債務,隨後約5分鐘左右,張煌明應己○○之通知,亦趕抵丙○○家中。3人一起在客廳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丙○○與張煌明一言不合,雙方再起爭執,張煌明即持客廳內之椅子毆打丙○○,丙○○怨從心生且害怕己○○亦加入毆打伊,竟思先發制人,其主觀上雖無致己○○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結構堅實而鋒利之番刀刺擊對方手臂,極可能造成手臂韌帶、神經叢受損,而致生手部腕關節及手指關節上揚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詎丙○○猶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於客廳桌子下,原本為自己工作所用除草工具之番刀1把,朝己○○刺去,刺中己○○左手臂1刀,己○○因左手臂被刺傷處疼痛而欲以右手按住左手臂,致右手腕亦被番刀割傷,造成己○○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切割傷及左手臂深度切割傷合併肌肉、神經、肌腱及韌帶斷裂等傷勢,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治療後,因橈神經受損,致左手腕關節及左手指關節之上揚動作完全無法活動,左手功能已完全喪失,達於毀敗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張煌明見丙○○拿出番刀刺傷己○○,便立即奪門而出,丙○○見狀亦持番刀緊追在後,嗣於7、80公尺外之宜蘭縣○○鎮○○路○○○巷巷口之喜互惠超市旁,丙○○追及張煌明後,丙○○因不滿屢遭張煌明欺負,竟起殺人之犯意,先持番刀揮砍張煌明身體多次,又持番刀猛刺張煌明左胸部2刀,致張煌明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前部長8.5公分、寬0.1公分表淺銳器劃刀傷;左小腿前部長3.5公分、寬0.1至0.6公分表淺銳器劃刀傷;左足蹠部長7.0公分、寬0.1至1.2公分砍切銳器傷;右側頰部長6.0×0.2×1公分之表淺銳器傷;胸乳部長3.2至5公分、寬0.1至0.5公分銳器劃刀傷;腹部長1.5公分、寬0.1至0.3公分表淺銳器劃刀傷;胸乳部左側長3.4公分、寬0.1公分之表淺銳器劃刀傷,及左胸部離胸骨柄中心線7.5公分、乳房上方4.5公分處,有長5公分、寬0.2至2.0公分,深9公分以上之刺切傷,並刺入右胸肋骨入胸腔內,造成臟器破裂內出血;左胸部外側離胸骨柄中心線18公分處,有長4.5公分、寬0.1至1.5公分,深9公分以上之刺切傷,並刺入左側胸骨入胸腔內,造成臟器破裂,出血大量之傷害,當場倒臥血泊,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上開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警方獲報於同日晚上7時許趕赴案發現場處理,經現場目擊者告知行兇者為丙○○後,便展開追緝之動作,丙○○始於94年9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主動攜帶前揭番刀1把,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己○○、張煌明之母丁○○○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害人己○○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家中客廳,持番刀刺傷己○○左手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惟辯稱:「我並沒有殺死己○○之意思,因為己○○與張煌明都站在我旁邊,我被張煌明打,我怕己○○也會攻擊我,就先拿刀子往己○○身體刺了1下,把刀子拔出來後,看見張煌明跑掉,我就去追張煌明。」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前向己○○、張煌明借款未還,屢因債務清償問題與己○○、張煌明發生爭執,彼此間早有嫌隙。94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己○○先行到宜蘭縣○○鎮○○路○○○號被告家中催討債務,隨後約5分鐘左右,張煌明應己○○之通知,亦趕抵被告家中。3人一起在客廳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被告與張煌明起爭執,張煌明即持客廳內之椅子毆打被告,被告害怕己○○亦加入毆打伊,遂隨手拿起置於客廳桌子下,原本為自己工作所用除草工具之番刀1把,朝己○○刺去,刺中朝己○○左手臂1刀,己○○因左手臂被刺傷處疼痛而欲以右手按住左手臂,致右手腕亦被番刀割傷,造成己○○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切割傷及左手臂深度切割傷合併肌肉、神經、肌腱及韌帶斷裂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7至10、48至49頁;本院卷第8、9、26、28、29、79、1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3月間被告丙○○向我借15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8千元,每月10號給付利息,沒有約定借款期限,我在幾個月前就要求被告還本金,每個月還1萬元,但是被告說他賭博賭輸了,沒有錢還。案發前某日張煌明把5張被告所開立的本票及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我這邊,是因為張煌明找過我,我在94年7、8月間才知道被告向張煌明借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張煌明有帶人去向被告討債。案發當天晚上6時許,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被告在家,我就敲門,被告開門讓我進去,聊了10幾分鐘之後沒有什麼結果,沒有拿到錢,因為張煌明之前叫我看到被告就打電話跟他說,我就打電話給張煌明,後來張煌明來了,我就對張煌明說被告又賭博賭輸了,沒有錢還,我就去洗手間,我在廁所時,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我上完廁所出來,叫他們好好講,我看到張煌明用右手提著木製椅子,並沒有見到椅子上的坐板,那張椅子就是相驗卷第80到83頁相片內破掉的那張。後來被告忽然用腳把茶几踢開,從裡面拿了刀子朝我刺過來,1刀刺中我的左手手肘,我覺得左手痛,右手扶過來,右手腕就被刀子劃到。被告1刀刺中我後,沒有想要再揮砍我的動作,被告就去追張煌明,我看到被告、張煌明跑出去,就跟著跑出去到全家便利商店請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拿刀刺我,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拿刀出來,什麼話都沒有說,沒有說要拿刀砍死人。目前我的手無法任意的抬動,也無法彎曲,手腕也無法往上。」之受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並有案發後警方至被告家中相驗採證之相片11張附卷 可佐 (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78至83頁),足認被告確持刀刺向被害人己○○,並致被害人己○○右手腕及左手肘受傷之事實。
(二)而被害人己○○之右手腕及左手肘,遭被告刺傷後,受有右側手腕切割傷及左手臂深度切割傷合併肌肉、神經、肌腱及韌帶斷裂等傷勢,經送博愛醫院治療後,因橈神經受損,致左手腕關節及左手指關節之上揚動作完全無法活動,左手功能已完全喪失等情,亦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博愛醫院94年11月28日(94) 羅博醫 字第2005110261號函覆之醫師說明表2件及病歷資料1件、博愛醫院94年12月12日(94)羅博醫字第2005120091號函覆之醫師說明表1件在卷可稽。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因債務糾紛而持刀刺傷己○○,導致己○○左手功能完全喪失,已達毀敗左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刺殺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重傷害與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而結果亦致被害人重傷者,依法即應論以重傷害既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重傷,該加害人既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罪相繩。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重傷害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既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則本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或使被害人受重傷等情況加以推斷。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己○○間雖因債務問題而有所嫌隙,然案發當天,被告與己○○間並未發生爭執,係因被告遭受張煌明毆打,被告方持刀傷人乙節,分據被告及證人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9頁),被告與己○○間雖有嫌隙,然顯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置己○○於死或使之受重傷之必要。又依前所述,己○○所受傷勢係在手肘、手腕肌肉部位,並非在致命部位,且被告係持番刀刺傷己○○,而非持番刀揮砍己○○,足見被告下手非重,否則以扣案番刀之堅實鋒利,被告之手臂縱然未斷,亦應傷及手骨,是被告並無置己○○於死或使之受重傷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持刀刺己○○手臂1刀成傷後,並未有想要再持刀揮砍己○○之舉動乙情,亦據證人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由此益徵被告並無置己○○於死或使之受重傷之犯意甚明,否則豈有於刺傷己○○手臂,己○○已無反抗能力後,未再未再持刀繼續追殺戕害己○○之理。至於證人己○○雖指稱「被告拿刀後就站起來,我覺得他是要往我的胸部刺,我有閃,所以才刺到我的手。」云云、博愛醫院94年11月28日(94)羅博醫字第2005110261號函覆之醫師說明表(醫師 王天祥 部分)亦謂「病患己○○於94年9月14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大致穩定,但因傷口較大較深且持續出血,若未及時就醫,可能有生命危險(出血過多會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影響生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己○○確實受有左手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然以被告與己○○間雖有嫌隙但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與己○○亦未發生爭執,係因張煌明攻擊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方傷及己○○,而己○○所受傷勢又係在手肘、手腕肌肉部位,並非在致命部位,且被告刺己○○1刀後,即未再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觀之,實難僅依證人己○○「我覺得他是要往我的胸部刺」之主觀上感受、醫師就己○○所受傷勢危險性之事後評估及己○○受重傷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並無殺死己○○之故意」乙節為可採。惟被告主觀上雖無殺人或致己○○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持結構堅實而鋒利之番刀刺擊對方手臂,極可能造成手臂韌帶、神經叢受損,而致生手部腕關節及手指關節上揚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在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詎其竟未注意及此,猶持番刀刺傷己○○左手臂,因而致己○○受有左手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己○○之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實施傷害行為所肇致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四)被告丙○○雖另辯稱「我被張煌明打,我怕己○○也會攻擊我,為了自衛,就先拿刀子刺傷他。」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本件情形,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於被告持刀刺傷己○○之前,己○○根本未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持刀刺傷己○○之所為,自非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五)此外,復有己○○受傷部位相片1張、己○○倒臥處相片3張、番刀相片4張在卷可稽,及番刀1把扣案足憑。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被害人張煌明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巷口之喜互惠超市旁,持番刀砍刺張煌明身體,導致張煌明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8、29、150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自衛才殺死張煌明,在家裡的時候,張煌明拿東西打我,我逼不得已才拿出刀子,我拿刀刺傷己○○後,就把刀子拔出來,張煌明跑掉,我以為張煌明是要出去拿東西或是去叫人打我,我就去追張煌明,我追到張煌明時,張煌明拿旗桿打我,我就拿刀子揮砍下去,揮了很多刀,並拿刀刺了張煌明胸部2刀,最後1刀刺了之後,我把刀子拔出來就逃走了。我並不是故意殺死張煌明,是在混亂當中才會失手殺死張煌明。」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前向己○○、張煌明借款未還,屢因債務清償問題與己○○、張煌明發生爭執,彼此間早有嫌隙,94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己○○先行到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家中催討債務,隨後約5分鐘左右,張煌明應己○○之通知,亦趕抵被告家中。3人一起在客廳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被告與張煌明再起爭執,張煌明即持客廳內之椅子毆打被告,被告怨從心生,隨手拿起置於客廳桌子下,原本為其工作所用除草工具之番刀1把,朝己○○刺去,刺傷己○○,張煌明見狀立即奪門而出,被告即持番刀緊追在後,嗣於7、80公尺外之宜蘭縣○○鎮○○路○○○巷巷口之喜互惠超市旁,被告追及張煌明後,便持番刀揮砍張煌明身體多次,並刺中張煌明胸部2刀,張煌明因而死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7至10、48至49頁;本院卷第8、9、26、28、29、79、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3月間被告丙○○向我借15萬元,我在幾個月前就要求被告還本金,每個月還1萬元,但是被告說他賭博賭輸了,沒有錢還。案發前某日張煌明把5張被告所開立的本票及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我這邊,是因為張煌明找過我,我在94年7、8月間才知道被告向張煌明借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張煌明有帶人去向被告討債。案發當天晚上6時許,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被告在家,我就敲門,被告來開門讓我進去,因為張煌明叫我看到被告時通知他,我就打電話給張煌明,後來張煌明來了,我就去洗手間,我就對張煌明說你與被告自己去談,我在廁所時,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我上完廁所出來,叫他們好好講,我看到張煌明用右手提著木製椅子,並沒有見到椅子上的坐板,那張椅子就是相驗卷第80到83頁相片內破掉的那張。後來被告忽然用腳把茶几踢開,從裡面拿了刀子朝我刺過來,張煌明看到就跑出去,被告跟著跑出去追張煌明,後面被告與張煌明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0至73、
75、77、7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件是我承辦,我有到被告家中及死者倒地的現場。被告家中的狀況,茶几桌歪斜,木製椅子有分裂狀態,從茶几桌到路口,有受傷者奔跑血跡沿路滴的情況,是往全家便利商店的方向,那個血跡應該是己○○的。另外在喜互惠旁邊428巷巷口有一灘血,從被告家中到死者倒地地點約有7、80公尺,附近整排都是店面,有喜互惠超市、機車行、網咖等商店,我到現場時,都還在營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均相一致,並有案發後警方至被告家中相驗採證之相片11張附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78至83頁),堪認被告確持番刀朝張煌明揮砍,並刺中張煌明胸部之事實。
(二)其次,被告手持刀刃長達28公分、結構堅實而鋒利之番刀揮砍張煌明身體多次,又持番刀猛刺張煌明左胸部2刀後,導致張煌明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前部長8.5公分、寬0.1公分表淺銳器劃刀傷;左小腿前部長3.5公分、寬0.1至0.6公分表淺銳器劃刀傷;左足蹠部長7.0公分、寬0.1至1.2公分砍切銳器傷;右側頰部長6.0×0.2×1公分之表淺銳器傷;胸乳部長3.2至5公分、寬0.1至0.5公分銳器劃刀傷;腹部長1.5公分、寬0.1至0.3公分表淺銳器劃刀傷;胸乳部左側長3.4公分、寬0.1公分之表淺銳器劃刀傷,及左胸部離胸骨柄中心線7.5公分、乳房上方4.5公分處,有長5公分、寬0.2至2.0公分,深9公分以上之刺切傷,並刺入右胸肋骨入胸腔內,造成臟器破裂內出血;左胸部外側離胸骨柄中心線18公分處,有長4.5公分、寬0.1至1.5公分,深9公分以上之刺切傷,並刺入左側胸骨入胸腔內,造成臟器破裂,出血大量之傷害,當場倒臥血泊,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上開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番刀相片4張在卷可稽及番刀1把扣案足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查明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6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35至40、44、46、56至88頁)。而刑法上之殺人既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既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既遂罪相繩。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既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則本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推斷。查人體胸腔內有諸多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利器猛力刺入,將會造成胸腔內之臟器破裂出血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9頁),迺被告除手持刀刃長達28公分、結構堅實而鋒利之番刀朝張煌明之身體揮砍多次,造成張煌明身體多處受有前揭銳器劃刀傷或銳器傷外,更持番刀刺入張煌明之左胸部2刀,深達左、右胸腔內,造成張煌明左、右胸腔內臟器破裂內出血,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確有殺死張煌明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與張煌明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殺死張煌明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係因張煌明先在家中拿椅子打我,後來在福德路428巷巷口又拿旗竿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拿刀砍刺張煌明。」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本件情形,縱使張煌明曾經於被告家中拿椅子毆打被告,惟於被告持刀追張煌明,並進而砍刺張煌明之時,張煌明對被告之侵害早已過去,被告持刀揮砍張煌明之所為,自非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另證人戊○○已結證「本案件是我承辦,我有到被告家中及死者倒地的現場。第一次到張煌明倒地現場時,沒有發現旗竿。被告投案後,我們將他帶回蘇澳分局問他,被告說張煌明有拿旗竿打他,我們就馬上帶被告回到現場,後來帶回1支投注站的旗竿,但是被告說好像不是那1支,現場並沒有其他的旗竿。」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庚○○亦結證「在張煌明倒地現場我沒有發現有旗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張煌明在福德路428巷巷口拿旗竿毆打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張煌明係見被告持刀刺傷己○○後,徒手逃出被告住處,被告則持刀在後追逐張煌明,顯然係被告已先有威脅侵害張煌明生命、身體之行為,則縱使張煌明有持旗竿反擊之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張煌明受傷部位相片6張、張煌明醫院急救相片3張、張煌明倒臥處相片3張在卷可稽,及自己○○身上起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舊式全民建保卡1張、本票6張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於主觀上雖無致己○○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結構堅實而鋒利之番刀刺擊對方手臂,極可能造成手臂韌帶、神經叢受損,而致生手部腕關節及手指關節上揚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番刀刺中己○○右手腕及左手肘成傷,導致己○○左手功能完全喪失,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前所述【參見前揭貳、二、(三)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殺死己○○之犯意,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結構堅實而鋒利之番刀砍刺張煌明,導致張煌明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末查,「本案發生(94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發生)後,警方獲報於同日晚上7時許趕赴現場處理,經現場目擊者告知行兇者為被告丙○○後,便展開追緝之動作,丙○○始於94年9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主動攜帶番刀1把,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投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庚○○、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84、86、87頁),且有張煌明之母丁○○○94年9月14日22時3分之警詢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辦單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主動投案之前,警方早已由目擊者提供之線索知悉被告涉犯本案而展開查緝,則被告之投案行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所辯「我是自己到警局自首」云云,並不足採。另本件被告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即持刀刺傷己○○,導致己○○左手完全喪失功能傷勢嚴重,復持刀當街公然揮砍張煌明身體多刀,並猛刺張煌明左胸部2刀,造成張煌明死亡,其行為之手段兇殘,且目無法紀,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即持刀刺傷己○○,導致己○○左手完全喪失功能傷勢嚴重,對於己○○所造成之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程度頗重;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即持刀當街公然行兇,揮砍張煌明身體多刀,並猛刺張煌明左胸部2刀,造成張煌明死亡,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使張煌明之寶貴生命喪失,更對於張煌明家屬造成永不能磨滅之傷痛;犯後雖主動投案,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己○○、被害人張煌明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且避重就輕,僅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猶飾詞否認殺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致重傷、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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