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及所提出書狀略謂:台中縣○里鄉○○段327建號(重測前為后里段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三層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將上述房屋其中二樓部分出借予上訴人夫妻使用,嗣上訴人丙○○於92年5月16日祭祀神明不慎引起火災致燒燬二、三樓部分,上訴人夫妻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搬至該房屋一樓(面積75.08平方公尺)及騎樓(11.38平方公尺),並於該處經營甜蜜蜜歌友會而加以占用,被上訴人屢洽請上訴人夫妻遷出及返還房屋,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房屋一樓及騎樓遷出後,將該部分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開甲后路383號三層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父親 林天壽 所遺留之財產,林天壽生前即將該房屋贈予上訴人乙○○並交付使用,嗣林天壽為安撫被上訴人對其再婚之反彈,始於83年1月15日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同意取得所有權後繼續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使用上開房屋期間,亦曾將其中一樓出租予訴外人 呂文松 以收取租金長達10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5日因贈與而取得台中縣○里鄉○○段
327建號(重測前為后里段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三層樓房屋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上開房屋二樓失火前,僅居住使用該
房屋之二樓部分,嗣於二樓失火後始遷至該房屋一樓(面積
75.08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1.38平方公尺)使用,並經營「甜蜜蜜歌友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85年10月10日至87年10月9日、88年4月10日至
90年4月9日,分別將該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許榮綜 、 雷嘉益 。
㈣原審卷附之建物權狀(第10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
26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1頁)、甲○○與許榮綜、雷嘉益之租賃契約書(第43至50頁)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占用上述甲后路383號房屋一樓及騎樓部分有無合法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天壽在將該甲
后路38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即將該房屋贈與上訴人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甲后路383號房屋在92年5月16日失火前,僅居住使
用該房屋之二樓部分,嗣於二樓失火後始遷至該房屋之一樓(面積75.08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1.38平方公尺)使用,並經營「甜蜜蜜歌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甲后路383號房屋之所有權後,如真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一樓及騎樓部分,衡情,上訴人應無僅侷限於使用該房屋二樓部分,而將該房屋之一樓、騎樓閒置不加利用之理,是依據上訴人實際使用甲后路383號房屋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應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一樓及騎樓部分;再參酌被上訴人取得甲后路383號房屋所有權後,曾分別於85年10月10日至87年10月9日、88年4月10日至90年4月9日,將該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許榮綜、雷嘉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係在73年搬進上開甲后路383號房屋居住,以前自己住樓上,樓下部分則出租給別人,租賃給美松傢俱行長達10年時間,此10年租金部分都是上訴人收取,後來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租金部分則由繼母收取,至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之妻收取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參照),是被上訴人取得甲后路383號房屋所有權後,既將該房屋一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益見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應僅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二樓部分,而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一樓部分,否則,豈會再由被上訴人自己將該房屋之一樓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甲后路383號房屋之一樓及騎樓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於林天壽將甲后路383號房屋贈予被上訴人
之前,曾由上訴人將該房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呂文松長達10年等情,縱認屬實,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曾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一樓及騎樓,是上訴人聲明人證呂文松以證明上述情節,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另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取得甲后路383號房屋所有權後,該房屋一樓之實際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一樓及騎樓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天壽在將甲后路383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縱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該房屋一樓部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作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甲后路383號房屋一樓及騎樓部分之權源,上訴人復聲明人證林明洲、 林桂蘭 、 林麗珠 及 林銀湖 ,以證明有權占用該房屋一樓及騎樓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甲后路383號房屋之一樓及騎樓部分,已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自甲后路383號房屋之一樓及騎樓部分遷讓,並將該部分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文科法官王永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