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洪雅慧 相對人 吳振泓 關係人 吳昌福
吳黃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振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吳昌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振泓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吳黃安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振泓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腦部嚴重外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吳昌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大千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左側頭蓋骨凹陷,插鼻胃管及呼吸器,腳呈現輕微僵硬、萎縮,對於聲請人之叫喚,僅連續睜開雙眼但無反應。另經在場護士表示略以:相對人因感染所以未放回頭蓋骨,目前頭蓋骨則因受到侵蝕,已無法放置等語。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僅剩下反射反應,無自主意識,屬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1年7月2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0年10月18日因車禍外傷腦出血後昏迷,經開刀治療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遵照指示活動,目前於大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置,需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現相對人處於警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無法回答及與人互動,理解力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1年7月20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關係人吳昌福為相對人之父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母親吳黃安妹、配偶即聲請人 黃雅慧 、及兄弟姊妹 吳振鵬 、 吳珺如 、吳曼麗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關係人吳昌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子女及關係人於銅鑼租屋居住,平日從事清潔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相對人原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惟相對人車禍時測出血液中有酒精濃度,故相關保險皆無法領取,目前安置於醫院中,相關住院費用由肇事者支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相對人之工作薪資支付,仍對家中經濟造成負擔;關係人吳昌福為相對人之父母親,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相對人之子女平日亦由關係人協助照顧,評估關係人吳昌福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關係人吳昌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黃安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振泓之母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吳黃安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