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豪
賴昱峰詹賢治盧明進廖正捷詹子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2961、3062、40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志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2,69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二、賴昱峰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2,69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三、詹賢治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12,69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四、盧明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2,69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五、廖正捷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2,69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六、詹子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2,69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累犯前科: 賴昱峯 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賴昱峰、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詹賢治、 楊斯晨 (另行審理)、詹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6日22時30分許,由賴昱峰攜帶其所有之2臺對講機以為聯絡行竊之工具,而由詹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以賴昱峰所有之對講機1臺聯絡其他車輛;賴昱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並持其所有之另臺對講機聯繫其他車輛;楊斯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載同詹賢治,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湖溪事業區第53林班地(GPS定位座標為X:
247776,Y:0000000),共同竊取賴昱峰、廖正捷於不詳時間,事先以鍊鋸(未扣案)切割完畢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 木殘材21塊(重2,19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6,346元),當場由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負責搬運上車,賴昱峰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離去時,由賴昱峰持上開對講機聯絡其他車輛,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詹志豪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詹賢治,而詹賢治則持上開賴昱峰之對講機聯絡其他車輛,該自小貨車並載運上揭牛樟木殘材尾隨,另楊斯晨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尾隨在後離去。嗣於翌日即100年2月7日3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61之1線往梅園國小叉路口前100公尺處,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賴昱峰持有之上開無線對講機2臺及上開牛樟木殘材21塊,詹賢治見警前往逮捕,即迅速跳車逃逸,楊斯晨見狀亦駕車調頭逃逸,嗣均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志豪、賴昱峰、詹賢治、盧明進、廖正捷、詹子毅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6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卷附被告
6人及同案被告楊斯晨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新竹林管處
101年3月14日竹授湖政字第1012691618號函所附告訴狀指訴之內容、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偵1120卷第111至14
7頁)、衛星空照圖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照片22張、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押物品清單1件、責付認領保管單1件等為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6人結夥竊取上開牛樟殘材,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6人於本案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
(三)被告6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昱峰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科刑審酌:
(一)被告詹志豪有用藥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被告賴昱峰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侵占、多次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被告詹賢治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被告盧明進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害、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廖正捷有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被告詹子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故被告6人均素行不良。
(二)被告6人心生貪念,竊取國家森林資源,罔顧政府保育森林之努力,誠屬不該。
(三)被告賴昱峰因於99年1月14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毫無警惕,顯然藐視法律及公權力。
(四)被告詹賢治因於99年11月23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當日即經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見本案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未及1月即緊接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亦顯然藐視法律及公權力。
(五)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損害賠償。
(六)被告6人所竊取之牛樟殘材價值為25,6346元,有新竹林管處101年3月14日竹授湖政字第1012691618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
1件在卷可證。
(七)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一)扣案之對講機2支,係被告6人間相互聯絡以遂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用,並為被告賴昱峰所有,此經被告賴昱峰迭於偵審時自承在卷(見偵1120卷第87頁正面、背面、本案卷第98頁正面、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沒收之。
(二)扣案安非他命0.3公克、吸食器3個,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牛樟材殘21塊為國有,且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1120卷第31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