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佩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現正在監服刑中。而其於100年
8月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嗣於10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於100年8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1年2月24日,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100年8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於101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0年9月7日或8日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2鄰蘆竹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送驗,驗得可待因(2050ng/ml)、嗎啡(15150ng/ml)、安非他命(151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7832ng/ml),均呈陽性反應。
(二)又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循相同方式,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調查及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尿送驗,而檢出可待因(1503ng/ml)、嗎啡(7923ng/ml)、安非他命(1023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6831ng/ml),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佩怡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否認犯罪事實二(一)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份、以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認其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調查及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竹南分局)附卷,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6月、1年及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月、5月、5月及6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頭2個,雖均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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