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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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姐仔」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姐仔」將1兩重之海洛因夾藏不詳包裹內,從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空運郵遞、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再由不詳貨運公司經新竹、苗栗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末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予以提領。其後被告在民國99年4月30日18時許,○○○區○○路某巷口,將該批海洛因交給 吳育明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至吳育明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下稱前案]審認其意圖營利販入該批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規定綦詳。
三、經查:
(一)被告陳報之住居所係在宜蘭縣○○鄉○○路○○號(見他卷第24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已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二)前案中檢察官歷經一審、二審、更審,皆未就「上開海洛因係從大陸地區寄來桃園再經新竹、苗栗運至臺中」等情提出具體舉證(公訴人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已發覺此問題、表示會再提出相關證據,但始終付之闕如,暨前案一審、更審判決理由亦皆論及檢察官未能舉證該等運輸歷程;見前案一審卷第24頁反面、第83頁,更審卷㈢第129頁以下),又因「姐仔」迄未查獲,顯然目前只能根據被告、證人吳育明之說詞來認定「上開海洛因之來歷始末」,是以:
1.按照被告供承「我確實知道『姐仔』這個大陸地區的毒品來源,因為以前『姐仔』寄毒品來臺、我曾幫她提過幾次貨,而檢察官起訴我在臺中幫『姐仔』提貨後轉交吳育明,我沒意見、都認罪,但已事隔久遠,真的記不起來當天案發之相關細節」(見前案更審卷㈢第103頁以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3頁)。
2.互核證人吳育明證稱「我先於99年4月9日在廣州和『姐仔』當面談好海洛因買賣,約由『姐仔』找人在臺跟我交貨,其後我只有聯絡『姐仔』確認交易事宜,最後定於99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經被告前來交貨,除此之外,『姐仔』這批貨從何而來、被告如何接手這批貨,我都不知道」(見前案偵卷第8頁反面以下、第31、36頁,一審卷第41頁,二審卷第47、68頁)。
3.可知現存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在臺中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接著轉交吳育明」、「吳育明祇是在廣州和『姐仔』洽談毒品買賣、最後在臺中完成交易,其並不曉得期間『姐仔』如何調貨、送貨」,即被告縱令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公訴人並不主張被告與『姐仔』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故其『轉交』非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目前也只能認定「被告從臺中市豐原區『某處』運輸海洛因至『成功路某巷口』」之犯罪事實,根本毫無憑據可証「上開海洛因曾有『途經苗栗地區』之運輸發生」。
4.更有甚者,證人吳育明尚稱「『姐仔』說大陸地區的出貨有些問題,要我等一等,等管道確定後再聯絡我交貨事宜」(見前案偵卷第8頁反面以下),加上被告幾度表示「『姐仔』那邊如果沒有毒品,也會跟我調貨,我就從○○○區○○道支應」(見前案更審卷㈢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姑毋論此已足令本件走私罪嫌存否出現合理懷疑,因卷內既無任何郵寄資料或貨運紀錄足資研判「上開海洛因係從桃園寄抵來臺」,公訴人亦未能排除「透過小港機場」、「經由海運」等走私可能性(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關於函請公訴人表示意見之結果),顯然就算真有走私情事,勢必還是無法進一步跳躍推論至「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必定會經過新竹、苗栗而達臺中」。
5.至被告雖一度於審判中自白「檢察官起訴我本案,我沒意見、都認罪」(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以下),惟因其中關於「上開海洛因從桃園入境途經新竹、苗栗至臺中」部分,完全闕乏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屬實,遑論被告之罪狀認否本身反反覆覆、舉棋不定(見他卷第24-25、83-8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以下、第52頁反面以下),自可灼見此亦難憑作本件管轄權之依據,附予敘明。
6.至證人吳育明雖一度於警詢時坦言「『姐仔』空運海洛因進入桃園然後行經新竹、苗栗直到臺中」(見前案偵卷第9頁),惟其既未說明何能親見親聞此節,亦未解釋如何獲悉此情,加上前已述及「卷內根本沒有任何郵寄資料或貨運紀錄」足資研判此言屬實,在在可証前開證人吳育明作證內容之真偽有疑;毋論證人吳育明嗣於偵查、審判中便改口另稱「調查員詢問我時,我祇有說從大陸地區來的毒品不是空運就是海運,但其實『姐仔』到底怎麼調貨,我根本不清楚,我只知道要去臺中取貨」(見前案偵卷第31、36頁,一審卷第41頁,二審卷第47、68頁),益加可証前開證人吳育明之說詞疑點重重,當難憑採為本件管轄權之依據,一併敘明。
綜上,現存卷證只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應係臺中地區,核非本院轄區無訛。
(三)末觀公訴人復未就本院何有管轄權乙事,提出絲毫舉證或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關於函請公訴人表示意見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其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現仍在嘉義監獄執行中(上舉在監在押資料足稽),為免提解之勞煩,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