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棋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棋政(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採信證人 張炎祥 、 張炎國 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但是證人張炎祥、張炎國為同母所生之兄弟,基於手足之情,證人張炎祥、張炎國自可串證,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採信其2人證詞,顯有不當。又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也是正常人,當日因有事尋找 張耀麟 ,被告當時對 劉秀育 口氣也是客氣和緩,因當時天色已晚,被告便大聲喊叫,詎劉秀育之夫及其子張炎祥、張炎國出來察看,不分青紅皂白,張炎祥、張炎國便將被告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上。而劉秀育於庭訊之時也稱;被告映無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事後卻向醫院驗傷,由此可見劉秀育手腕之傷是自己不小心碰撞所致,由此可知,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不無可能是經過討論後所,原判決卻分別論處被告強制、傷害、恐嚇等罪,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而原
審已就被告有罪部分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 張國基 有罪部分,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
1.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到張耀麟之母劉秀育,即上前欲尋張耀麟行蹤,見劉秀育不予理會轉身欲行,即出手緊抓劉秀育,而阻止劉秀育離去等情,業據劉秀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8、95頁、原審卷第46頁),並有劉秀育斯時配戴之金手鐲因拉扯變形之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係為打探張耀麟之事,而以強暴(暴行)之方式妨害劉秀育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
2.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張炎國互相扭打倒地,致張炎國下肢開放性傷口1.5公分×0.3公分×0.3公分之傷勢,除據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供證甚明(偵查卷第24至38頁、第96頁、原審卷第50至57頁),復有張炎國是日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自堪信實。
3.被告其後遭張炎祥、張炎國二人壓制在地,被告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炎祥及張炎國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
「我知道你們住這裡,要不就壓死我,壓不死我就把你們都殺死」等語,致張炎祥及張炎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證人張炎祥、張炎國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4至38頁、第96頁、原審卷第50至57頁),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斯時遭壓制在地,因此以壓不死我就把你們都殺死之言詞恫嚇以觀,亦符合當時之狀態,堪信此部分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㈡又告訴人劉秀育指訴被告傷害其「右手腕」,並提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部分,業據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13行),即原審並未採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劉秀育犯強制罪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上訴理由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採,而認原審判決不當,顯與卷證不符。另原審認定被告有傷害、恐嚇等犯行,除據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互核一致外,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斯時遭壓制在地,因此被告以「壓不死我就把你們都殺死之言詞」恫嚇以觀,亦符合當時之狀態,堪信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即原審除據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外,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審採信證人張炎祥、張炎國之證述,且有補強證據,核屬於法有據,自不得以證人張炎祥、張炎國為兄弟,而認原審採用其證述係屬違法。
㈢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