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祥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祥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彭祥喬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高審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贓物罪,經本院89年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因侵占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月17日),因假釋期間另犯罪,其假釋被撤銷後,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再於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因假釋期間另犯罪,其於100年8月4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於100年10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臺13線扶輪亭前方北上車道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身殘留新生肇事痕跡,而為巡邏警員攔查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之針筒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祥喬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祥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9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被告係於警員任意盤查有車禍肇事嫌疑之被告,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0頁),是被告係本案犯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惡劣。
(二)被告前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受確定判決之刑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與本案案情之比較(是否有累犯、是否自首、施用情形及次數等),以及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嗣後不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其陷溺已深。
(三)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係用於注射安眠藥用(見毒偵卷第23、24頁),而其本案用以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已丟棄(見毒偵卷第25頁)等語,又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用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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