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束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束娥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束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候車室,見 廖璦娟 將其旅行袋放置於候車室座椅上,進入一旁便利商店購物,竟趁廖璦娟未及注意之機會,上前翻動廖璦娟旅行袋,徒手竊取廖璦娟放置在旅行袋中,內有上衣1件、褲子1條、小背心1件及貼身衣物之黃色塑膠袋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旋廖璦娟購物完畢返回座位,驚覺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璦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束娥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璦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又候車間即係旅客停留場所,應依加重竊盜論處(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前司法行政部49年1月20日(49)臺令刑(三)字第0278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苗栗火車站候車室,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本件被告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然精神疾病固可能影響病患之言行舉止,甚至對於現實世界之認知,惟除在極嚴重之情形下,絕大部分之精神疾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其對於現實世界與規範之認知,均與常人無異,而可為一般日常活動,此為一般精神衛教常識。而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行竊之時,乃係當場翻動告訴人旅行袋後,始將黃色塑膠袋取出,其取出黃色塑膠袋後,隨即將告訴人旅行袋放回原處,並將黃色塑膠袋持往火車站廁所內檢視,苟其於行為時,有因其上揭精神疾病,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何以仍知將告訴人旅行袋放回原處,而獨將其中黃色塑膠袋取走,以避免告訴人返回座位時,立即發覺遭竊?又何以仍知將所竊得之黃色塑膠袋,帶離現場,持往遠離人潮及告訴人,且具隱蔽性之廁所檢視竊得何種財物?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罰或減刑事由。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者乃告訴人之隨身衣物,顯非在身材上有相當差距之被告所得以親自穿戴使用,此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明,足見其所得利益有限,且其利用告訴人購物時機行竊,並無機巧,復未將告訴人旅行袋一併帶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亦當庭透過公設辯護人,表示懺悔及歉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再被告前有數次婚姻,但均以離婚收場,且曾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與桃園縣中壢市等地,惟於91年10月11日,戶籍遭遷入現址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後,將近10年內,均無任何可供設籍之地,復自91年11月6日鑑定後,已確認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但竟無可供緊急聯絡之其他家人(手冊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本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佐以其另於審理時供稱目前無業,獨居,有子女但未同住等語,顯見其乃因病流離,缺乏家庭照護及關愛之人,而具特別生活環境與原因,足令人生同情之心,而堪憫恕。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雖無累犯之情形,而仍得科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雖有3次竊盜前科,但所竊得之財物,均非重大,此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
272號判決自明,且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經常犯罪之人,再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之態度,告訴人亦未予深究(參見本院101年8月15日電話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