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駕駛人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2日8時51分、93年10月13日8時50分、93年10月14日8時53分在華中橋收費停車處所、93年10月2日12時13分在廣州街收費停車處所、93年7月26日19時40分在光復南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其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並擘開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於94年6月6日各均裁處罰鍰600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不知其須繳交停車費,且台北市停管處未能明確提供其停車之地點、應繳交之停車費為何,如何裁定違規?又此違規行為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應不得逕行舉發云云。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只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即應繳費,而非以汽車駕駛人收到繳費單為繳費義務之要件;又受處分人曾於93年3月1日以未見繳費單為由提出申訴,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同意補繳,並以北市停四字第09337493200號函說明撤銷舉發給予補繳之機會,但僅以一次為限,並告知爾後停車離場未見補繳單時可於停車次日起八日內利用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服務電話查詢補費完成繳費之法定程序。則受處分人以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為由抗辯並不可採。至臺北市政府提供市民查詢停車費之措施是否便民,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事實之判斷尚屬無涉。
(二)受處分人雖抗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未能提供其停車之明確地點,無法證明其確在該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惟舉發機關管理員於舉發時地確已製發補繳單(單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且該補繳單之逾限未繳告發聯記載停車時現場車號、車色及停車地點時間等記錄,已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該處93年12月2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4126610號書函及上開補繳單逾限未繳之告發聯在卷可稽。又上開停車地點之停車費分別為(1)廣州街,中華路一段至康定路路段及中華路二段至延平南路路段,均為1小時40元,收費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17時;(2)光復南路,八德路四段至市○○道路段及基隆路二段至八德路四段路段,均為1小時50元,收費時間上午7時至下午20時;(3)華中橋堤外停車收費標準自81年至今皆為計次30元,隔日另計;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7月14日北市停三字第093351329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93年7月13日北市停三字第09335055200號函及本院94年7月11日下午16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舉發機關未提出明確時間地點及停車費用云云,亦難採信。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空言其情不可逕行舉發,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且未依規定繳納之違規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