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竑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其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2年度訴字第792號、114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4月11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4月1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