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於9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8日確定(均請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上開判決所載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刑法第305│恐嚇(刑法第305│││條)│條)│├────────┼────────┼────────┤││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94年9月3日(聲請│95年6月20日(聲││犯罪日期(民國)│書誤為94年8月8日│請書誤為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47號│第2273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字第624│95年度簡字第3608││最後事實審││號│號││├──┼────────┼────────┤││判決│95年6月16日│95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字第624│95年度簡字第3608││確定判決││號│號││├──┼────────┼────────┤││判決│││││確定│95年10月5日│96年1月8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5年度執│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5105號(已執│字第673號│││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