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白色粉末及殘渣之塑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1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95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3公克,此部分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在其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殘渣袋1個,員警以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經法警搜索身體時,在其左側褲管處查獲以塑膠夾鏈袋包裝之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所持之黑色包包內有海洛因殘渣袋,亦不知何以身上有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袋云云。惟查,上開殘渣袋1個及內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1包,係自被告所持之黑色包包,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檢查身體時,自其左側褲管內查獲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95年3月27日早上7點,於萬大路上被警察查獲何物?)一個黑色袋子,倒出來裡面有‧‧海洛因殘渣袋。‧‧(問:法警從你左側褲管搜出的小塑膠袋之白色粉末為何物?)‧‧我不記得這東西為何在我身上,不過應該是我放的」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38、39頁)。扣案之殘渣袋1個(殘渣因微量無法秤重)及內含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1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日(95)安鑑字第020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52頁、95年度偵字第23694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為警查扣之殘渣袋及白色粉末,均係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違禁物。而上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白色粉末1包,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袋子及長褲褲管處查獲,被告復自承係其所放置,足見其對於持有海洛因一事應知之甚稔,否則當不必刻意掩藏查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持有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依前揭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另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另案持有安非他命,雖有部分重疊之同一行為,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法性及罪責,無法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包括評價,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1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0.04公克及殘渣因微量無法秤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海洛因殘渣及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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