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乃舞廳男客與小姐關係,雙方多次外宿同遊。民國94年11月7日20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2段11號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在甲○○所有車號00—2077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眼球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紅腫、左前額、左臉紅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受害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同事 顏茉蓁 、員警 陳逸君 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甚詳(見偵卷第60頁及79至81頁)。而告訴人甲○○受傷一節,亦有照片11幀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95年
9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8146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及第49至51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且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而原審亦未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何修正而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然竟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而該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同條2項之規定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彙編刑事類第18號),原審為判決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未洽;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若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當有違法可指,而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情狀,諭知所量刑度,縱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仍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有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毆傷告訴人之動機、目的,二人平日交往之關係匪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下手及成傷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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