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409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與 羅世德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屬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到期日94年8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原判決駁回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426,776元部分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以同)80萬元、到期日94年8月12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81317號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373,224元強制執行。但是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筆跡、印文均不相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亦無簽發本票之理。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羅世德為上訴人之子,不知他有無欠被上訴人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426,776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確為是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之子羅世德於92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NISSAN牌2003年份,牌照5615-HS號,引擎號碼QR00000000之車輛,向被上訴人貸款80萬元,上訴人及羅世德除分別提出身分證供被上訴人確認身分外,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立約人為羅世德,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同時並由羅世德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上訴人為證明其具有資力,貸款當時表明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房屋為其所有,且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以資作為財力證明。嗣再由羅世德簽定撥款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貸得金額80萬元撥入車商帳戶。凡前述貸款程序,均有證人 楊智堯 可證。嗣於92年12月12日貸款後,皆有按時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2日後始怠於繳款,共計已繳20期,本金剩餘373,324元,若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何以於繳納20期後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車子對保時需要親自核對身分證件,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而羅世德證稱係身分證影本,與被上訴人對保程序不合,證人羅世德所言不實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子羅世德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與被上訴人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二)羅世德於辦理貸款時交付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均屬真正。
(三)上開汽車貸款尚有373,324元未清償。
五、本件上訴人否認有為羅世德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本件證人即系爭本票及汽車貸款之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楊智堯於原審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丁○○本人所簽,伊有核對身分證正本,上訴人簽名比較奇怪,伊有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說行動不便所以慢慢寫等語(原審卷第36頁)。然該次庭期上訴人並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楊智堯到庭,並當庭請證人楊智堯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證人楊智堯雖稱係看保證人本人當場簽名,但無法確認是否當庭之上訴人所簽等語。是依證人楊智堯之證言,尚不足以認系爭本票上「丁○○」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而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丁○○」之簽名,與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報到時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其簽名之筆法、轉折等顯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丁○○」簽名及印文確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為一節,即無可取。
(二)證人羅世德到庭證稱:「車子實際上是 許學偉 買的,是他拜託我的,…但銀行(被上訴人)說這樣不會過,需要擔保人,我就用我父親(上訴人)的名義擔保,許學偉要我拿我父親的身分證、印章去申請貸款,我父親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我只交付我父親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給許學偉,印章是他盜刻的」等語,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為真正。至羅世德申請汽車貸款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上訴人固不否認為真正,惟辯稱係羅世德偷拿的等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第26至28頁)觀之,其上並無關於上訴人授權羅世德或其他人代理為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理為簽發本票及保證,自亦不得令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丁○○」簽名、印文之真正,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81317號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金額其中373,324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超過426,77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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