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三六九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淨重零點肆零伍貳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查扣之搖頭丸一顆(本署九十四年度綠保字第一七九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為:「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該法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並同時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原第四十條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以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再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明知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塔悠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九八六一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三六九七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含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偵查卷宗等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該案扣案之藥錠一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零點四零五二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九零三公克),此亦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四)安鑑字第○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堪認該扣案之藥錠一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本院認聲請人實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外,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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