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衛星所(下稱萬華衛星所)擔任司機,其因家中負債,欲償還債務,且適巧輪其保管專用鑰匙而萌生本案竊盜動機,後因會計 許詩穎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至十時之間,清點公司當日營業收入時發現帳款短少新臺幣九萬五千元,而向主管乙○○告知該款項疑為失竊,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萬華衛星所,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萬華衛星所之單位主管乙○○於偵訊中亦稱公司及渠本人都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提出告訴,希望法院能從輕發落(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衛星所(下稱萬華衛星所)」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9日清晨6時15分許,趁萬華衛星所辦公室內無人之際,以所保管之鑰匙打開公司之保險櫃,竊取公司所有置放於保險櫃內之新臺幣9萬5千元得手離去,嗣萬華衛星所主管乙○○清點時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甲○○遂於翌日即95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歸還公司,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向乙○○坦承竊取公司款項等情,俟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萬華衛星所主管乙○○到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9萬5千元在卷可查(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警員承認為犯罪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無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業已歸還所竊得之金錢,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萬華衛星所及乙○○均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檢察官莊俊仁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漢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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