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輔佐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71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抗告人對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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