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被 告 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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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分別以現金35,000元、匯款100,000元(92年7月14
日)、匯款65,000元(92年8月26日)之方式借予被告上開
款項,其後被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兩造因此達成協議,被
告同意於93年11月9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並簽發到期日為93
年11月9日、票載金額為2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
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於前開本票背面記載同意按月支
付利息等,詎上開債務履行期間屆至,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
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兩造
間之上開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及自93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紙及匯款單2紙為證
,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借
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