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4號上訴人戊○○
丁○○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戊○○、丁○○原係夫妻,共同經營戌○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離婚(惟被上訴人直至95年3月16日始知彼二人離婚之事實);上訴人乙○○則係上訴人戊○○、丁○○之子。上訴人戊○○、丁○○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及家人均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之「天明宮」信徒,十多年來均經常參與該「天明宮」誦經拜拜活動,彼此均甚熟悉。
(二)上訴人戊○○前曾多次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均未書立借據,被上訴人亦多以自己所有現款或向他人調借現款後直接交予。截至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上訴人戊○○並簽發且由其女丙○○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會算借款憑證兼為清償方法。嗣上訴人戊○○曾陸續清償約40萬元。迨上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後將屆滿三年之前數月,被上訴人因病住院需要籌措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戊○○清償上揭借款餘額,經上訴人戊○○出面懇求被上訴人展延並保證日後定會償還借款,被上訴人念在相識多年之情份上,乃同意上訴人戊○○先清償60萬元並另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留作借款憑證及清償方法。惟上訴人戊○○最後並未清償該60萬元,亦未來取回上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而被上訴人也就未再積極催討。嗣至95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戊○○清償後,上訴人丁○○告知被上訴人之夫辛○○謂其將於95年3月間清償全部260萬元債務云云。迨95年3月間上訴人等二人均無清償之舉動,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向上訴人丁○○詢問何時清償債務時,詎上訴人丁○○竟稱彼早已與上訴人戊○○離婚,該債務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至此始第一次聽聞彼等離婚之事實。被上訴人乃急覓上訴人戊○○欲詢明究竟,然均不知所蹤。嗣丙○○主動致電被上訴人時,伊亦稱該債務與伊無關,要被上訴人自己找上訴人戊○○解決云云,至此,被上訴人深覺受騙,乃依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戊○○、丁○○及其女丙○○等三人連帶清償債務。案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利息,上開判決並已於96年3月8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原以為上訴人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惟嗣經人告知而對上訴人戊○○財產進行查詢時發現上訴人戊○○為圖賴債、損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求償,竟早已分別與其夫即上訴人丁○○、其子即上訴人乙○○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如下:
⑴上訴人戊○○為圖賴債、損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求償,
竟與其夫即上訴人丁○○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就上訴人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上訴人戊○○為圖賴債、損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求償,
竟與其子即上訴人乙○○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就上訴人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4年1月31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原審判決(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等人冀圖惡意脫產賴債目的就前揭不動產、出資額分別所為買賣、讓與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戊○○既怠於依法行使請求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法代位行使之;另上訴人三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之聲明。
(五)退步言,倘原法院仍認上訴人戊○○、乙○○、丁○○等三人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尚非虛偽。惟上訴人戊○○於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後即於短時間內將僅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丁○○及其子即上訴人乙○○;堪見上訴人戊○○、乙○○等二人間及上訴人戊○○、丁○○等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詐害行為。上訴人戊○○、乙○○等二人間、上訴人戊○○及丁○○等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價之交付,應屬無償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塗銷之以回復原狀。又縱認上訴人戊○○、乙○○等二人間、上訴人戊○○、丁○○等二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然上訴人戊○○、乙○○、丁○○等三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既均明知上開詐害債權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塗銷之以回復原狀,並為備位之聲明。
(六)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不動產及前揭股權所為買賣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部分:
⑴參①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上訴人戊○○9
5年11月17日偵查所稱(第26頁背面)、上訴人丁○○95年11月17日偵查所稱(第26頁背面、27頁正面);②96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上訴人丁○○96年9月18日偵查所稱(第55頁正面)、上訴人丁○○96年10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61、62頁);③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
上訴人戊○○97年2月25日偵查所稱(第59、60頁)、上訴人丁○○97年2月25日偵查所稱(第61頁);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卷:被告戊○○97年9月24日於一審法院審判所稱(第20、21頁)、上訴人戊○○、丁○○97年9月24日於一審法院審判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25頁)、上訴人戊○○97年10月6日於一審法院審判所稱(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4頁)之內容等語【以上詳細內容參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卷宗節印影本】。
⑵綜上堪見,上訴人戊○○、丁○○二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不動產是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堂二人離婚前財務狀況顯然並未區分,離婚後上訴人戊○○仍居住於其自稱已於94年3月間賣予上訴人丁○○,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子即上訴人乙○○名下之台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79-1號房屋內及上訴人等二人所稱之代償債務竟然未言明債權人對象、金額等情,堪見上訴人戊○○、丁○○二人所辯稱渠等已離婚云云,應係為求賴債之「假離婚」,而上訴人丁○○代上訴人戊○○清償債務之資金往來流程亦均係臨訟拼湊而成,故彼等所述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始會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⑶又刑案中之證人壬○○、癸○○二人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上
訴人戊○○自90年間起,分別陸續向彼等借貸7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無力清償,上訴人丁○○知情後,隨即代償債務等語(96年偵續字第423號卷第70頁)。惟查,上訴人丁○○、戊○○二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曾主張上訴人丁○○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代被告戊○○清償債務,而就證人壬○○(即「子○○○」)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2、13等二紙支票(面額共計37萬元)清償;就證人癸○○(即「申○」)部分,則係以附表編號8乙紙支票(面額為35萬元)清償,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25日、95年12月31日。嗣上開證人壬○○、癸○○於另案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97年5月7日審判筆錄中,其證稱內容亦為戊○○向彼等借貸之債務即上訴人丁○○代償債務分別為37萬元及35萬元,與在另一刑案中所證內容(即戊○○向彼等借貸之債務即上訴人丁○○代償債務分別為7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明顯不同,顯見證人壬○○、癸○○在二件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證內容,均係附合上訴人戊○○、丁○○二人脫罪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
上訴人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部分:
⑴上訴人戊○○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刑事卷
,96年11月15日一審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見該刑事卷第26頁)。
⑵上訴人戊○○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刑事卷
,96年11月29日一審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見該刑事卷第26頁)。
⑶上訴人提出丑○、寅○○、卯○○、辰○○、癸○○、壬
○○、巳○○、午○○等8位證人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5月7日審判中作證,惟就下列若干重要疑點並未詳予說明,且證言內容與卷內已存之下列客觀事實扞格不符,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崇德路房地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純屬上訴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如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編號1之訊問筆錄、編號2之刑事答
辯狀、編號4之刑事答辯狀、附件二編號5之審判筆錄等內容,均見上訴人等三人均係辯稱係因上訴人丁○○在92年6月25日離婚前已為上訴人戊○○清償近千萬元(或稱至少852萬元)之債務,丁○○、戊○○二人於92年離婚時始口頭協議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丁○○指定之人,嗣上訴人戊○○於94年間始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乙○○名下。惟倘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辯屬實,則此有如下疑點:(a)上訴人等人既稱係丁○○於92年離婚以前代戊○○清償債務,則此與上開各證人於94年3月以後自丁○○處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各支票之事有何關聯?
(b)上訴人等人既辯稱係丁○○與戊○○於92年離婚時協議過戶系爭不動產予丁○○指定之人,則為何直至94年3月30日才辦理過戶?②如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
件三編號9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0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編號16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內容,堪見被告等三人事後已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因上訴人戊○○於94年間無法清償債務始與丁○○協議將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賣予上訴人丁○○,丁○○則需對戊○○之債權人清償戊○○所積欠之債務,嗣丁○○始簽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支票代戊○○清償數百萬元債務云云。惟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辯已前後不同,已難遽信,且有如下之疑點:(a)上訴人等三人既辯稱係94年時即有上開協議,並於94年3月30日即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常情,上訴人丁○○顯應於94年協議後即馬上代戊○○清償上開債務才是,為何上訴人丁○○卻並非於94年買賣協議成立時即簽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支票對上訴人戊○○之債權人即證人丑○等人清償債務,而係簽發如附件一所示發票日分別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不等之支票交付予證人丑○等人?(b)證人丑○等人既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係戊○○個人向彼等借錢,與丁○○無關,則為何證人丑○等人亦均證稱係彼等主動去找丁○○索償,而非丁○○主動找證人丑○等人代戊○○清償所積欠債務?(c)證人丑○等人於刑案中作證時,除證人卯○○曾證稱伊所取得之如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3月20日)是「即期的」(可推知伊應係95年3月20日當日或之前數日取得該支票)外,其餘證人則均未曾證述係何時取得支票,凡此俱見上開8位證人所述確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③就有關上訴人等三人所辯稱之系爭崇德路房地部分,上訴
人等三人雖辯稱係上訴人丁○○以如97年5月7日二審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上證四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代上訴人戊○○清償土地銀行100萬元貸款云云,惟查:(a)上訴人戊○○當時所積欠之債務本息是否剛好為100萬元?如非剛好100萬元,則其利息如何償還?未清償完本息,銀行是否會同意給予清償證明書供塗銷抵押權?(b)上訴人戊○○雖另辯稱:「…上訴人丁○○代我清償貸款100萬元,另外還給我現金150萬元,還陸陸續續50萬、80萬的給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所辯稱丁○○向戊○○買受太平路房屋究係多少價金所購買?抑或本件系爭債務及積欠證人等人之所有債務均係上訴人丁○○、戊○○二人所共同積欠,故證人等人始會主動找丁○○索償,而上訴人等人所辯稱之代償債務資金往來流程均係臨訟拼湊而成,故彼等所述之償債流程才會有如上述之各種疑點?此益見上訴人三人間所辯不實。
⑷綜上,上訴人戊○○、丁○○二人就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部
分是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純屬上訴人三人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等移轉前揭不動產時,確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⑴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上訴人明知該等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一事,並主張上訴人丁○○曾為戊○○代為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款100萬元、壬○○70萬元、癸○○100萬元債務,以及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債務(此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辛○○於鈞院95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上訴人丁○○與戊○○係以上揭代償債務為買賣系爭太平不動產之對價。換言之,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戊○○代為償還上揭債務即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之對價,上訴人丁○○與戊○○間確實有買賣之實情,雙方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情形,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⑵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訴訟,歷經檢、審多次查
證,亦足證上訴人間並無通謀之情形。再查93年間,上訴人丁○○不僅不知上訴人戊○○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簽賭,且基於以往約定,上訴人丁○○亦認為被上訴人不會再任由上訴人戊○○賒債簽賭,其主觀上無通謀之必要,更為顯然。
⑶另上訴人於其他訴訟中有前後說詞不同之情形,實因訴訟
資料過於瑣碎,案件又如前所述面臨分割、合併審理、不得合併過程,再加上時間久遠,上訴人記憶不清,因此有時將93年太平市不動產與94年崇德路房地產過戶等二者混淆,此等爭議於刑事庭法官審理之末期均已釐清,此有97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內容可得證上訴人所言非虛。
(二)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⑴上訴人戊○○94年間之所以將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
過戶予上訴人乙○○,乃因上訴人戊○○因為迷上六合彩在外積欠至少上千萬之債務而無力清償,雖上訴人戊○○於93年9、10月間將其名下位於太平市之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丁○○為其清償部分債務。奈上訴人戊○○在外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使於93年底至94年初,請已於伊離婚之上訴人丁○○幫忙伊清償如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內約數百萬元債務,伊本人則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丁○○。
⑵依此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戊○○將原審判決附表(二)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則應為上訴人戊○○清償被證二所示之債務,並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轉由上訴人丁○○清償。此後上訴人丁○○自94年起,以其經營之戌○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為上訴人戊○○清償該等債務。其支票影本經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函調台中商業銀行後,合計其數額為5,434,000元。且該等債務均為上訴人戊○○個人債務。另針對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上證一編號11及13債權人部分,雖票據號碼有誤,然該等債權人可證明上訴人丁○○曾開立其他票據分別清償該等債權人60萬元、7萬元,故該部分67萬元債務亦足以確認係由上訴人丁○○代為清償。
⑶再查上訴人戊○○曾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為抵押
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爾後無力清償,因而由上訴人以其經營之戌○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為上訴人戊○○清償該債務迄今,此部分有鈞院函調台中商業銀行票據影本附卷可參。合計自94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上訴人以戌○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為上訴人戊○○清償717,678元。其餘上訴人戊○○對台中商業銀行尚有約360多萬元之債務待上訴人丁○○為其清償。
⑷綜上,上訴人丁○○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房地買賣業已
為上訴人戊○○代為清償6,821,678元,其餘尚有約360多萬元之債務待上訴人丁○○代為向銀行清償,合計其價額約1千多萬元。以此價額相對於該房地僅193.85平方公尺之面積,公用地下室10多坪面積,暨已有20多年屋齡之狀況,可證上訴人丁○○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二)房地,不僅高於市價,且顯然是虧本買賣。而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之所以直接過戶與上訴人乙○○,則係因上訴人丁○○認為上訴人乙○○已成年,日後當有買受房屋俾以成家之需要,因此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並要求上訴人戊○○直接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乙○○。由此可知上訴人為該等過戶行為時,僅係將原本應由上訴人戊○○過戶與上訴人丁○○,再由上訴人丁○○過戶給上訴人乙○○之兩段輾轉過戶過程,簡化為直接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乙○○,此與當事人間真實之情況並無虛偽,且有支付相當對價,實難認有通謀虛偽情形。
⑸再查上訴人丁○○於87、88年間為上訴人戊○○代為清償
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時,即當場言明並要求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借錢給上訴人戊○○,否則上訴人丁○○絕對不會再代為戊○○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丁○○於94年間根本不知上訴人戊○○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如何有明知損害債權可言?
(三)上訴人丁○○以支票代上訴人戊○○清償貸款事實如下:上訴人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於93年8月12日以系爭太平市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藉口,申請補發後,持以作為抵押擔保品,私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此事被上訴人丁○○得知後,氣憤之餘乃開立票據代上訴人戊○○清償借款,同時要求午○○代書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立即要求上訴人戊○○過戶系爭太平市房地,以抵償之前代為清償300萬元以及壬○○70萬元、癸○○100萬元之債務。而清償票款於93年10月8日先入上訴人戊○○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3年10月11日轉入放款(貸款)代號000-0000-00000-0-00,清償完畢,此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存放款明細可稽。上訴人戊○○自知理虧,雖同意辦理該房地過戶,但仍要求上訴人丁○○同時再開立80萬元之票據。其中壬○○70萬元、癸○○100萬元因時間久遠已無留存書面證據,另80萬元票據於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未能尋得,故該判決內未詳細記載此等部分。惟上訴人對部分證據滅失之情況,業於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上訴理由二狀說明清楚,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二筆及出資額之轉讓雖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係為無償行為,顯已有害於上訴人戊○○債權人之債權,應甚明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即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等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命上訴人塗銷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戊○○、丁○○於96年3月29日就酉○○所有戌○公司60萬出資讓予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前開出資額60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塗銷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1卷第157、158頁):
一、上訴人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迄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戊○○並簽發上訴人戊○○為發票人、其女訴外人丙○○背書之票號074144號、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嗣上訴人戊○○僅清償其中40萬元,嗣戊○○於94年8月27日攜其簽發且背後經其偽造丙○○背書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一紙欲換回上開300萬元本票一張,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二、上訴人戊○○與丁○○於92年6月25日離婚。
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此案中對丁○○及訴外人丙○○之請求,於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卷第19至24頁)。
四、上訴人戊○○就其所有財產,曾為下列處分行為:⑴上訴人戊○○於93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⑵上訴人戊○○於94年3月30日就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⑶上訴人戊○○於96年3月29日將其在戌○公司名義之股權60
萬元讓由上訴人丁○○承受並呈請經濟部96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登記。
伍、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戊○○、丁○○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內容必須特定且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三)上訴人戊○○、丁○○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因丁○○替戊○○清償在外之欠債,故以戊○○之債務抵應給付予丁○○之買賣價金,而將不動產移轉給丁○○,或依丁○○之指示移轉給上訴人乙○○等語,經查:
1、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台中縣太平市房地部分:⑴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1936號民事案件之9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法官陳稱:「是戊○○在86年間借款結算600萬後還款剩下300萬,這之後戊○○陸陸續續還有繼續借款、還款,在91年再次結算有300萬的債務,之後再清償部分,剩下260萬元,而借款過程中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戊○○)表示不能讓其先生(即本件上訴人丁○○)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第90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陳稱丁○○確有於85年12月15日替戊○○還渠300萬元,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辛○○於原審95年度訴字1936號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3人【指戊○○、丁○○及其2人之女丙○○】是否曾經借款?)沒有向我借款過,但戊○○向我太太【即告訴人庚○○】借過錢。‧.(總共戊○○向你太太借款幾次?)我本來都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是事後我太太向我說明我才知道,有一次我太太去銀行要貸款200多萬,要我對保,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太太的貸款的原因是要借款給被告戊○○,我就罵我太太,但這筆錢我還是有對保,貸款的金額有撥到我太太的戶頭,時間約在85年12月,我就向我太太查詢借款的數額,總共約600多萬,貸款之後約一個星期,戊○○還款300萬,其他借款部分我就不知道。‧‧(丁○○有無一起借款?)沒有,但他表示我太太的事情就是我的事情,這是在還款300萬元時表示的,這之後就沒有與我聯絡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與本件上訴人丁○○所辯其曾於80幾年間幫太太戊○○還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相符。⑵次查上訴人戊○○知其名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係由其夫即上訴人丁○○加以保管,並未遺失,為提供擔保,以便於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100萬元,於93年8月13日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人戊○○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業據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嗣由上訴人丁○○簽發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該筆貸款10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午○○於96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是否與丁○○有金錢往來?經過?)沒有,我與他只是代書業務,我他辦過戶仁和街房子,當時戊○○向土地銀行借款1百萬元,是我代辦的,當時以仁和街房子辦貸款,後來土地銀行借款是以丁○○開出支票清償的。」(96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第70頁)、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案97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1百萬元這張支票借款的前後經過如何?)丁○○叫我去,要我拿這張支票,叫我幫戊○○還銀行,因為土地銀行的貸款是去戊○○辦理的,原先是戊○○權狀遺失,要我辦理補發書狀,他欠錢,之後我去幫戊○○辦理抵押借款,貨款撥貸1百萬元一段期間,戊○○告訴我,他先生知道我幫他辦理貸款的事情,他先生要幫他還錢,叫我過去,要將房子過戶。(過戶時是否有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理?)因為他們有價金的支付所以我就以買賣方式辦理‧‧」(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卷第124頁)等語明確,並有上訴人丁○○幫上訴人戊○○清償土地銀行1百萬元貸款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卷第147頁),是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丁○○之前,上訴人丁○○已為戊○○清償至少400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戊○○以其名下之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丁○○,並以丁○○代償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尚難認其兩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太平市○○街九之五號房地其土地面積分別為71.81、119.32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僅37.35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5至27頁),核其面積非鉅,依前揭戊○○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亦僅貸得一百萬元之金額,益見其價值非鉅,是亦難認上訴人戊○○、丁○○約定成立不動產買賣,由上訴人戊○○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而上訴人戊○○以上開400萬元債務抵充買賣之價金,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戊○○、丁○○二人對原審判決附
表(一)之不動產究係以多少價金達成合意,從未有任何確定之價格合意,難認其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依承辦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午○○於前開刑案中之證詞可知,當時確係丁○○為戊○○清償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後隨即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過戶予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丁○○先前確曾於85年12月15日為戊○○清償3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119頁),雖上訴人戊○○、丁○○二人所稱丁○○另代償壬○○70萬元、癸○○100萬元債務部分無法舉證,然此僅係本院認定丁○○係以400萬元或570萬元買受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之差別,然對於上訴人戊○○、丁○○確有以丁○○代償債務之金額抵買賣價金之合意並無影響,而上訴人戊○○、丁○○曾為夫妻,就房屋買賣移轉事項,衡情自較為簡略,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尚須磋商、議價、簽約、付款等情形有異,自難苛求其等詳為記憶,此即何以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戊○○過戶給我,並沒有買賣,因為他陸續跟我拿很多錢,又把房子拿去抵押,捅了那麼大的籠子,他覺得羞愧才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95年度偵字23644號影卷第51頁),同日上訴人戊○○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你給我錢,我將該房子給他,我跟他離婚後陸續都有跟他拿錢‧‧因為這不是一般買賣,所以我不知道正確的數額‧‧」等語(同前卷第51頁),其等均無法明確供出買賣價金究為若干,故稱「不是一般買賣」,其意僅係表示與一般買賣有確定之買賣金額不同,非可據此即認上訴人戊○○、丁○○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非為真正之買賣合意。
2、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台中市○○路房地部分:⑴上訴人等人於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
,於96年7月12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上訴人乙○○供稱:附表(二)不動產係基於其父上訴人丁○○指示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至於法律關係及對價為何,其均不清楚等語;上訴人戊○○則供稱:「因為我欠人很多錢,丁○○怕我將之前努力結果毀了,所以才將土地房屋過戶乙○○名下,我過戶時庚○○(即被上訴人)尚未提訴訟」等語;嗣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上訴人等人委任辯護人後,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戊○○、丁○○二人於92年離婚時,即已約定將不動產過戶,用於抵償上訴人戊○○積欠上訴人丁○○之債務等語,而丁○○則供稱:離婚時沒有協議書,但有要求戊○○將房地過戶給乙○○,抵償我代償之債務等語。上訴人戊○○亦供稱:「離婚時沒有協議書,但我欠丁○○的錢要還他,到現在都未還」等語。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等人前揭供述內容,認上訴人戊○○、丁
○○陳稱於92年離婚時即約定將附表(二)不動產過戶抵償上訴人丁○○代償上訴人戊○○之債務,與上訴人戊○○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93年還是94年賣給丁○○,因當時沒有錢所以就賣給他,我以前跟他是夫妻,後來離婚了,後來我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你給我錢,我將該房子給他,我跟他離婚後陸續都有跟他拿錢,有時20萬元有時30萬元有時50萬元,前後共拿了約200多萬元,因為這不是一般買賣,所以我不知道正確的數額,----之前要辦理過戶前他答應要給我80萬元,因為這樣我們才去辦理過戶及簽買賣契約」等語,及上訴人丁○○95年11月17日偵查中所供稱:「她都知道土地權狀都在我這裡,只是登記她的名字而已,後來我又拿100萬元還給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把名字過戶回來,我們之間沒有做買賣,離婚後,戊○○又有回來跟我拿錢,最大一筆是94年3月,她跟我拿一筆200多萬元,也有陸續跟我拿錢,也有拿80萬元,拿了好幾筆,離婚後至少拿了400至500萬元----戊○○過戶給我並沒有買賣,因為她陸續跟我拿很多錢,又把房子拿去抵押,捅了那麼大婁子,她覺得羞愧才把房子過戶給我----離婚後我們還是有恩情在,當然我幫她,也是人之常情,且如果我要脫產早就脫產,為何到95年才脫產,我的存摺金錢出入,也不可能有脫產行為」等語(見前揭偵訊筆錄)不符;若上訴人丁○○、戊○○二人果有於離婚時約定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乙○○名下,用以抵償上訴人戊○○所積欠上訴人丁○○之債務,渠二人於95年11月17日豈會為前揭矛盾之供述?又渠二人若果於92年6月25日離婚時即約定要將上訴人戊○○名下不動產過戶抵償債務,又豈會拖延至93年10月、94年3月間才分別過戶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故渠二人所稱於「離婚時」即約定以過戶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來抵償債務云云,顯屬臨訟勾稽之偽詞,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後,因戊○○之債權人陸續出面
向上訴人丁○○催討債務,經丁○○向戊○○詢問後,戊○○向丁○○稱尚有原審判決附表(三)之債務未還,並請求幫忙,並願將名下之不動產出賣給丁○○,丁○○始要求戊○○列出清單後,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過戶後依約代為清償該等人之債務及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丁○○於94年以其後分別簽發發票人戌○公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為戊○○清償以下個人欠款完畢:①債權人丑○,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②債權人寅○○,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2萬元,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③債權人卯○○,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另60萬元欠款亦清償完畢;④債權人辰○○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9萬5千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30萬元;⑤債權人壬○○票號:TPA0000000,面額30萬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7萬元;⑥債權人巳○○,票號:TPA0000000,面額70萬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70萬元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債權人丑○等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97年5月7日審理時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原審卷第253至269頁),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台中商銀函覆原審法院之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卷第236頁、第237至249頁),足徵上開債權人借款予上訴人戊○○後,自94年起,上訴人戊○○因無力償還債務,因而避不見面,導致上開債權人因求償無著,乃轉而要求上訴人丁○○代為清償,上訴人丁○○雖曾向上開債權人表明其與上訴人戊○○業已離婚,然為避免其與上訴人戊○○所生之小孩受連累,乃同意陸續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三)之支票予上開債權人,代上訴人戊○○清償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丁○○、戊○○所辯,丁○○為戊○○代為清償債務5百餘萬元,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確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應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附表(三)之支票大多開立於原審
判決附表(二)不動產過戶之後,而質疑上訴人戊○○、丁○○何能於不動產過戶之前即知要為戊○○代償若干債務而以之為過戶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之代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丁○○於多數債權人上門討債後,要求戊○○列出所欠債務之清單,即可算出戊○○債務之總額,況依上開部分債權人所證,渠等向上訴人丁○○討債時,丁○○多未有任何質疑即簽發支票,益證上訴人丁○○對此等債務之存在,早已因戊○○之列出清單而有所知悉,而上訴人丁○○視其公司經營之財務狀況及債權人個人來催討之先後,而陸續開出公司之支票以為清償,只要債權人同意收受並嗣後兌現,即已達到代償之目的,是以尚難因開票在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過戶之後即認上訴人戊○○、丁○○間以代償債務作為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過戶買賣之對價一情為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戊○○、丁○○二人對原審判決附
表(二)之不動產究係以多少價金達成合意,從未有任何確定之價格合意,難認其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戊○○、丁○○既曾為夫妻,其間之買賣當與一般買賣要求各細節均明確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於債權人催討之際,戊○○列出債務清單,丁○○即予同意代為清償,即應認二人對買賣之價金已獲致相當合意。
3、末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過戶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認上訴人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業經刑事庭認定確有買賣之事實,而均判決無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及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丁○○二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債權行為乃確係買賣,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戊○○所有等情,即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
二、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戊○○、丁○○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訴訟是否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期間,法院雖應職權調查,然仍應適用辯論主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後,經調閱上訴人戊○○相關財產資料,始得知上訴人戊○○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轉讓之事實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卷第25至30頁、31至5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8日告訴狀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及前揭謄本查閱日期為96年6月23日,認前揭日期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96年7月9日,均未逾1年,本院復審酌本件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期間,先此敘明。
(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部分:
1、本件上訴人戊○○、丁○○前揭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4條所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受讓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時,明知戊○○尚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仍受讓,故係詐害行為云云,然為上訴人戊○○、丁○○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屢次陳稱85年間丁○○代戊○○還300萬元債務時,渠依戊○○事前所交待,因丁○○很愛面子,故渠不敢跟丁○○提及戊○○尚另有300萬元債務未還,丁○○當時還交待渠以後不要再借錢給戊○○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是以上訴人丁○○當無從知悉85年12月25日代戊○○清償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後,戊○○尚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一情,雖被上訴人亦於98年10月8日陳述及98年12月3日證稱:丁○○於還錢後約一星期,丁○○告訴渠「我考慮很久,如果你不幫我太太調錢,我太太要如何還其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23頁、124頁),主張丁○○知悉戊○○尚欠渠錢云云,然查上段話語係因丁○○於日前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款項時,曾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借錢給戊○○,而被上訴人亦當場答應,故丁○○於數日後懷疑如被上訴人不再借錢予戊○○,戊○○將如何清償對其他人之債務,並非是「如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98年10月16日所提之書狀雖將上段丁○○之話語改為「如果你不再幫戊○○籌錢,那她後面的錢怎麼還你?」(本院卷第97頁),然此段話變成被上訴人為戊○○調錢來還欠被上訴人的債務,顯不合理至明,是以丁○○所說的話應是「如果你不幫我太太調錢,我太太要如何還其他的錢?」,故以此段話語實無法證明丁○○知道戊○○在清償300萬元債務後,尚仍積欠被上訴人另300萬元。
3、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戊○○、丁○○之女丙○○曾於91年間在戊○○所開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事後丙○○還告訴被上訴人因背書一事被丁○○責罵,故丁○○應知戊○○尚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並證稱91年之背書,丁○○並不知道,丁○○所知道的係94年那一次背書的事情,並已將94年之本票撕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及背面),本院審酌91年之本票上並無丁○○之簽發或背書,如何能以此證明丁○○知悉戊○○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91年之本票到期,另要求戊○○換發之本票日期為94年7月28日,此即為證人丙○○所證94年間渠背書本票,被丁○○責罵並撕掉後,故戊○○只得偽造丙○○之背書以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戊○○有罪確定),是倘丁○○知悉戊○○尚欠被上訴人260萬元(其間戊○○已自行清償40萬元,故餘260萬元債務),亦係在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93年10月20日過戶之後,亦無從證明丁○○於受讓時即知悉戊○○尚欠被上訴人債務。
4、被上訴人又稱87年間丁○○亦曾載戊○○到渠女兒的店裡向渠借50萬元一情,可證明丁○○知悉戊○○還欠3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4頁),然此為上訴人戊○○、丁○○所否認,且丁○○縱於87年間確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又如何能證明丁○○知悉戊○○還欠300萬元?被上訴人之如此推論,實難遽採。
5、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95年11月17日上午偵查中曾供稱於被上訴人病重不願上手術台時,伊曾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戊○○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云云,而被上訴人「病重將上手術台」之時間點為93年11月12月間,另一上訴人丁○○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96年11月15日所供:「我曾經有拿200萬元給我前妻戊○○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告訴我,她沒有拿到錢。現在告訴人卻說我們欠她260萬元,我們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亦堪見上訴人丁○○至遲於93年
11、12月間亦已明知上訴人戊○○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欠款之事實等語,然查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係93年10月7日,物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3年10月20日,是以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丁○○知悉被上訴人債權之時間係93年11、12月間,亦係在丁○○受讓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之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96年7月12日偵查中所供:「(為何將告訴表2部分房地讓給乙○○?)因為我欠人很多錢,丁○○怕我將之前努力結果毀了,所以才將土地房屋過戶乙○○名下,我過戶時庚○○尚未提訴訟。」;上訴人乙○○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97年2月15日二審中所供:「我知道我媽媽戊○○在外借了很多債務,至於房子為什麼要過戶給我,我不知道原因,只是我父親有告訴我房子要移轉到我名下,我就接受,其他的我都不知情。」;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中自承:「…。離完婚後戊○○就跑路了,找不到人。後來因為都還會有人來找我要跟戊○○討錢,我就找到戊○○跟他說要不然你把崇德路過戶給我們的兒子,把仁和街過戶給我,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庚○○的,戊○○說好。」等語,亦堪見上訴人等三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前早已明知上訴人戊○○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之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上開陳述均係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崇德路之房地)之過戶而言,縱依上開上訴人三人之陳述可認定上訴人丁○○、乙○○於受讓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時知悉尚有被上訴人之債務,然因原審判決附表(一)及(二)之不動產買賣、移轉過戶時間相距三個月,並非同時,上訴人丁○○、乙○○實有可能在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為丁○○所有之後,方有債權人來討債,經丁○○向戊○○追問後,要戊○○列出債務清單後,始知悉有被上訴人之債務存在,是以亦難依上訴人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上開陳述即逕為認定上訴人丁○○於受讓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時知悉被上訴人對戊○○尚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丁○○之上開所陳,因債權人來向丁○○討債係發生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仁和路房地過戶之後,故丁○○上於上開刑案中所陳關於「把仁和街過戶給我」部分應係口誤,不足僅憑此點即認在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過戶前上訴人丁○○即知悉戊○○尚欠被上訴人債務。
7、再查,上訴人戊○○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過戶之有償行為時,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尚在戊○○名下,實無從認定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丁○○於受讓時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丁○○當更無從知悉其受讓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部分:
1、本件上訴人戊○○、丁○○前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丁○○、未○○雖辯稱其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過戶行為時並不知戊○○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95年11月17日上午偵查中曾供稱於被上訴人病重不願上手術台時,伊曾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戊○○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云云,而被上訴人「病重將上手術台」之時間點為93年11月12月間,另上訴人丁○○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96年11月15日所供:「我曾經有拿200萬元給我前妻戊○○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告訴我,她沒有拿到錢。現在告訴人卻說我們欠她260萬元,我們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215頁),亦堪見上訴人丁○○至遲於93年11、12月間已知上訴人戊○○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欠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丁○○所辯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過戶行為時並不知戊○○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為不可採。
2、次查上訴人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1號96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為何將告訴表2部分房地讓給乙○○?)因為我欠人很多錢,丁○○怕我將之前努力結果毀了,所以才將土地房屋過戶乙○○名下,我過戶時庚○○尚未提訴訟。」;上訴人乙○○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97年2月15日二審中供稱:「我知道我媽媽戊○○在外借了很多債務,至於房子為什麼要過戶給我,我不知道原因,只是我父親有告訴我房子要移轉到我名下,我就接受,其他的我都不知情。」;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中自承:「…。離完婚後戊○○就跑路了,找不到人。後來因為都還會有人來找我要跟戊○○討錢,我就找到戊○○跟他說要不然你把崇德路過戶給我們的兒子,把仁和街過戶給我,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庚○○的,戊○○說好。」等語,足證上訴人三人係因恐戊○○在外所欠之債務會危及戊○○名下之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故在丁○○願代償除戊○○債務之情形下,戊○○即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二)不動產過戶予其子乙○○。而上訴人等人為前揭有償行為時,上訴人戊○○已無資力而隱匿行蹤,其債務人追討無門而改向上訴人丁○○催討等情,業經上訴人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供述及本院陳述明確,且上訴人戊○○原有之台中市○○區○○路三段353-4號房地亦於96年3月5日遭法院拍賣,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79、180頁),益見上訴人三人應知上訴人戊○○所有之不動產殘值已無多,故本院認上訴人前揭有償行為,顯已知其等之行為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得償,即上訴人三人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戊○○債權人之債權,應甚明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揭有償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雖主張撤銷買賣行為及就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雖聲明:撤銷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間之買賣行為,然本院揆之其真意乃在撤銷前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無論該債權行為是否經法院評價為買賣行為或其他債權行為。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乃存在於上訴人戊○○、丁○○之間,上訴人乙○○僅係基於上訴人丁○○指示而受移轉登記之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聲明主張之真意,係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僅為債權人,自無法具體探知該債權行為究竟存於何人之間,故本院自得依本院審認之結果為裁判之諭知,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處分權,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轉行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戊○○所有,或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戊○○所有等情,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戊○○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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