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至㈢、㈣至㈤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7號、98年度聲字第2154號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現均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設於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