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修正報結,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及92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及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租屋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毛重47.5公克)、分裝夾鏈袋
1包、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研磨機、電子磅秤及計算機各1台,及新臺幣1000元(均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9包(毛重47.5公克)、分裝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研磨機、電子磅秤及計算機各1台,及新臺幣1000元等物,均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