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13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98年1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衡諸前揭說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本次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