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隆水果行即 黃作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七○九八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泰隆水果行即黃作雄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隆水果行即黃作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係登記為自用小貨車,而非自用小客車,因此裁決書所載違法事實,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為,即有疑問;異議人早於多年前因車輛不堪使用而將其車牌註銷並繳回,凡此均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他人冒用或偽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而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項目中,
其登記牌照種類為「小自」(即自用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九七○○一○九九二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在卷可證。異議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係登記為自用小貨車,而非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裁決書所載違法事實非受處分人所為,尚非可採。
㈡依附卷之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
○九七六五五三四一○○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牌照狀態」欄位註記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繳回牌數」欄位之註記為「0」,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雖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處分註銷,惟未繳回,是以異議人辯稱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註銷並繳回,可證該車車牌係遭他人冒用或偽造等語,亦難採信。
五、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經電腦查詢發現系爭車輛係使用註銷之牌照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道路,員警即依法攔停舉發,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為 林方 宜,執勤員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將該通知單交予 林方宜 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七○九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之應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足見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應為該車輛所有人,而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是以原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另行送達於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通知單僅經原舉發機關於舉發當場交予被查獲之駕駛人簽收,而未依法另行送達於裁決對象之異議人,其程序顯有未合。況本件經認定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應為五人座之VOLVO轎式自用小客車,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七六五五三四一00號函及附件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與本件原經舉發之自小客(貨)之違規車輛亦非相符,是本件之違規車輛亦難認係異議人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節,及違規車輛與車籍登記歧異之情形,逕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以未經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其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即有可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