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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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 伍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拘役30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96年5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二、三天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6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原毛重共
0.58公克,驗餘毛重共0.569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針筒2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並持續接受美沙東維持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原毛重共0.58公克,驗餘毛重共0.
569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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