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惠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揭櫫:「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是只要於法院為准否延長履行期限裁判當時,債務人就已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內容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困難,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期限,係按自己最大能力及還款誠意,分103期,每期新台幣(下同)2,
270元,每3個月繳款1次,1次繳納3個月之金額6,810元(即2,270元×3期=6,810元),每次於20日繳款,則
103期共計繳納剩餘債權金額233,646元,並於99年5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更生方案延長期限內清償完畢為止,故原裁定認「聲請人之本意實係聲請將原履行期限延長為25年又9個月」乙節,實屬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5頁)。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因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離職失業,無力履行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情為屬實,惟於審究抗告人係聲請延長多久之履行期限乙節,因抗告人原所述意思不清,致原審誤認抗告人上開本意,而駁回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又抗告人就原更生方案內容雖請求調整為:分103期,每期2,270元,每3個月繳款1次,1次繳納3個月之金額6,81
0元(即2,270元×3期=6,810元)部分,然本院審酌抗告人自101年3月迄今因上開原因未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部分債權人還款期數不一,故不將每期還款金額3,000元調整為2,270元,即總還款金額、清償期數仍維持不變,惟依前揭規定裁定准予抗告人自101年
3月起延長履行期限2年。而於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間,期抗告人生活收支如有結餘,應將之儲蓄,供日後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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