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 王泳淜 即 王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字第4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5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43,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50,005元,嗣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47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仍應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