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邱益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1年10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本件裁決書所陳明。惟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所作成之裁決,並由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簽收,以為送達,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3頁)。準此,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於101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本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竟遲至102年1月11日,始逾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之1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確已逾法定期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