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增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被害人 蔡宗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施以檢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處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而遭查獲,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
9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另佐以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家志 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走路有一點點晃,畫同心圓的線畫得很亂,而且被告酒味很重等語,並參以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被告作畫同心圓之測試,其有畫線彎曲、連接不完整、接觸邊界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足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