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9日下午│101年5月26日中午│101年8月21日上午│││5時10分許│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7時許││││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號│偵字第2929號│偵字第365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1│101年度審訴字第17│101年度審訴字第17││實││8號│74號│8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1│101年度審訴字第17│101年度審訴字第17││判││8號│74號│8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307號│字第958號│字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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