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光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德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未經核准之情況下,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擅自於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內,以無線電對講機使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專用之164.
625兆赫無線電頻率,藉以知悉何處發生車禍以承攬拖吊業務(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臺66線與賦梅北路交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無線電對講機1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使用行為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1年
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3日下午4時30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臺,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