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余佳蒝 被上訴人真誠房屋仲介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惟上訴人已當庭表明請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故上訴人認定原審必定會判決上訴人勝訴。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高瑞宏 向上訴人表示簽下要約書不必負責任,硬拿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000元。且當時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告知上訴人契約內容,致上訴人於短短幾天內就損失鉅額的金錢,痛苦萬分,因此病倒無法工作2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179,000元,至少應退還上訴人9萬元,法院亦可酌為降低,若完全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永遠不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其在原審主張之事實、理由加以重申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論,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即應依其主張而為判決云云。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 魏新道曾聰升 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並參酌兩造簽訂之要約書後,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新道等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隨即違約不買,並與訴外人魏新道於97年7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故認訴外人魏新道沒收違約金之原因,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之故,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要求酌減違約金,並無不法。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要約書約定,亦無不法等事實,乃原審為發現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全盤照准,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加以爭辯,顯屬誤解。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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