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成瑞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見 黃紹堂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鑰匙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前,為警查獲彭成瑞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支。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成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堂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機車鑰匙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為代步而竊取他人機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約值新臺幣12,000元、事後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兼衡其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2支,經查並非被害人原有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事證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他人機車代步之竊盜前科,前案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再犯本案,顯見有犯罪習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習性,爰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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