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檢附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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