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甲○○
41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1,050,000元、到期日96年11月10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就其中617,869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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