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裁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4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0月25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二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